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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甘肃省广河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广河县买家巷镇李家寺村沙坡社的一柳树地里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内缴获一药品盒,盒内用作业本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小包,另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作业本纸包裹的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共11小包。编为1-11号,经称量每小包0.05克,共0.55克。当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李家寺村沙坡一树林内向他人出售620元的毒品一小包,出售的毒品可疑物被警方缴获,经称量净重0.85克,以上共计1.4克。经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实物照片、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预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广河县买家巷镇李家寺村沙坡社的一柳树地里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内缴获一药品盒,盒内用作业本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小包,另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作业本纸包裹的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共11小包。编为1-11号,经称量每小包0.05克,共0.55克。当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李家寺村沙坡一树林内向他人出售620元的毒品一小包,被出售的毒品可疑物警方缴获,经称量净重0.85克,以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4克。经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预交物品清单、户籍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马某甲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169号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查扣的现金203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