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文龙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龙,吴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龙,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1229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盗窃1、2016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文龙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13组,将该组村民杨良顺家放在屋后走廊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海尔牌波轮全自动洗衣机盗走。2、2016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吴文龙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靖州县铺口乡林源村6组,将该组村民吴某3家放在屋外木棚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90元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盗走。二、抢劫2016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吴文龙携带一把弹簧跳刀等工具来到靖州铺口乡光明村3组武某4经营的南杂店前,欲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吴文龙首先试探性敲门,见商店内没有动静,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和螺丝刀撬门。在撬门过程中,店主武某4被惊醒后电话告知其堂弟武某3有人在店外撬门偷东西,要求来帮忙抓人。武某3赶至,吴文龙见状逃跑。武某4、武某3二人追赶抓捕吴文龙。在追赶过程中,吴文龙为不被抓获,朝着武某4、武某3喊其身上有弹簧跳刀,不要抓他。后因吴文龙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一油菜田内被抓获。被告人吴文龙在被抓获后,武某4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文龙带走。被告人吴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文龙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后即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4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龙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本省确定的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1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文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文龙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其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文龙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吴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吴文龙上诉提出他在逃跑的过程中从未将弹簧跳刀拿出来威胁过被害人,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无出入。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吴文龙盗窃被害人杨某、吴某3洗衣机及盗窃被害人武某2经营的南杂店被发现后逃跑的作案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吴文龙在公安干警的监管下指认出他盗走一台海尔牌波轮全自动洗衣机的地方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13组村民杨良顺家屋后走廊处,盗走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地方位于靖州县铺口乡林源村6组村民吴某3家屋外木棚内处。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文龙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在其盗窃武某4南杂店的公路旁发现作案工具一把黄色手柄起子、一把不锈钢跳刀及一把美工小刀、一辆三轮摩托车并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吴文龙作案所得赃物小天鹅牌、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后发还给各被害人。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他叔父吴成双曾从吴文龙手中买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后吴成双因怀疑该洗衣机系吴文龙盗窃所得,便委托他将该洗衣机送交派出所。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从吴文龙手中买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因怀疑该洗衣机系吴文龙盗窃所得,后将该洗衣机送交派出所。6、被害人杨某、陈某(杨某妻子)的陈述证明,杨某家放在屋后走廊处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盗走。7、被害人吴某3、向某(吴某3妻子)的陈述证明,吴某3家放在屋外木棚内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盗走。8、被害人武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他在自己经营的南杂店内被撬门声惊醒,怀疑有人盗窃,便电话告知店子附近的堂弟武某3让他从外面堵住小偷。后武某3赶至,小偷(吴文龙)被发现后立即开始逃跑。他与武某3开始追赶吴文龙。追至约800米后,吴文龙扬起手中的约15公分的不锈钢刀子乱舞对他们二人进行威胁称不要过来抓,要不然就要拿刀捅其二人。他用棍子击打吴文龙持刀的手,后吴文龙在继续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一块油菜田内被他们二人抓获。他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吴文龙带走。9、证人武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4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时接到附近堂哥武某4的电话得知有小偷在撬武某4的门,他就应武某4的要求起床从外面去堵住小偷。当他来到武某4店子看见一个小偷还在撬门,他就喊了一声,小偷便开始逃跑,他与武某4一起追赶小偷,追了约800米后,那个小偷就持刀对他与武某4威胁称不要再追,否则就拿刀搞他们,继而拿刀乱舞。后武某4就拿一根警棍打小偷的手,他也拿起一根棍子用于防身。小偷在继续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一块油菜地里,手中的刀子也掉在了地上,他与武某4将那个小偷抓获并将刀子捡起来放在一边,尔后武某4报警。10、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定[2016]50、8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一台海尔牌、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价格分别为720元、1190元。11、抓获经过,2016年3月30日4时许,吴文龙在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三组靖黎公路武某4的商店实施盗窃时,被店主武某4发现,后武某4与武某3二人将吴文龙抓获。铺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吴文龙传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吴文龙对其于2016年2月28日1时许分别在铺口乡官团村和林源村各盗窃了一台洗衣机及盗窃武某4商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吴文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吴文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14、上诉人吴文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8日凌晨,他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先后到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13组、林源村6组,盗走两村民放在屋外的洗衣机各一台,后将该两台洗衣机分别卖给了他的一个远房表叔吴成双及一个叫“阿某”(伍某)的人。2016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去靖州现场购买毒品吸食,途径铺口马路边一家南杂店时想进入店子里面偷点东西,后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与一把弹簧跳刀去撬该南杂店的门,在撬门的过程中被店主发现了,店主和一个村民就出来追他,他将弹簧跳刀与起子放进雨衣口袋里面开始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起子也掉出来了)他称其身上有刀子,让店主及那个村民不要过来追他,但店主与那个村民不予理睬,继续追赶他。后他跑到一片油菜地时摔了一跤,其雨衣口袋里面的弹簧跳刀及美工小刀都掉出来落在地上,店主与村民便将他抓获并捡起他的刀子放在一边。后公安干警来了将他抓获带至了派出所。吴文龙辩解称他在逃跑的过程中从未将弹簧跳刀拿出来威胁过被害人,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文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文龙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文龙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其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决定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吴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吴文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文龙上诉提出他在逃跑的过程中从未将弹簧跳刀拿出来威胁过被害人,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吴文龙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对追捕人喊其身上带了刀(实际身上确实带了刀子),不要过来抓他,其行为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人的抓捕,以达到其逃避抓捕的目的,吴文龙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代理审判员 李紫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艳群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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