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夏显林与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显林,华蓥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0号原告(被告):夏显林,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华彬,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寿,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夏显林与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华蓥市城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夏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华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夏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51726.69元(含继续治疗费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8.5元(13×39213÷12×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77.5元(10×39213÷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61元(26×39213÷12)、停工留薪待遇17645.85元(9×39213÷12×6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20×245)、护理费15884.05元(23664÷365×24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3、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1567.15元(39213元÷12×60%×11);4、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从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劳动报酬58819.5元(39213元÷12×60%×30)。庭审中,原告(被告)夏显林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以下项目分别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51.35元(13×44079÷12×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32.5元(10×44079÷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504.5元(26×44079÷12)、停工留薪待遇19835.55元(9×44079÷12×60%),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24243.45元(44079元÷12×60%×11),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劳动报酬66118.5元(44079元÷12×60%×30)。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夏显林在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9月12日20:00左右,原告(被告)夏显林从家中前往滨河东路街心花园进行日常保洁,行至花园桥斑马线时被案外人杨达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伤。同日,原告(被告)夏显林被送往华蓥山广能总医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被告)夏显林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显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191.29元”。2015年4月29日,广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9月21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蓥执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华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被告)夏显林认为,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作为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夏显林与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告)夏显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按七级伤残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一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被告)夏显林承担。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提出以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被告)夏显林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诉讼请求一致,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不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辩称,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05年6月而是2010年1月;我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被告)夏显林有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不合法,停工留薪待遇应按原工资待遇计算,不应按统筹地区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期应从原告(被告)夏显林受伤之日计算至交通事故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伤残补助金以跨双年度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岗位属公益服务性质,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待期满后,原告(被告)夏显林未复岗上班,无权要求停工留薪待期满后的劳动报酬;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住院期间的费用认为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的医疗费651.6元没有发票和处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存在错误,交通费无证据,续治费7800元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认可;原告(被告)夏显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275.09元全部由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支付,此后原告(被告)夏显林向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借支了7000元,杨达芳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这些金额应扣除;原告(被告)夏显林系主张的双重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夏显林系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聘用的环卫工人,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89.17元。2012年9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被告)夏显林从家中前往滨河东路街心花园进行日常保洁,在行至花园桥斑马线时,被杨达芳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告)夏显林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经住院治疗245天后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275.09元。出院医嘱:1、暂休息陆周;2、术后第9、12、18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18月左右,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4、左下肢暂部分负重,避免外伤及过度负重致再骨折;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被告)夏显林于2013年4月25日去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51.6元,交通费74元。原告(被告)夏显林受伤后的救护车费用140元及2013年12月13日到广安宏州医院检查的费用398元,均由杨达芳支付。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垫支了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原告(被告)夏显林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9775.09元,并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被告)夏显林借支2000元、1000元、4000元,共7000元。出院后,原告(被告)夏显林未到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上班。2013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夏显林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2项为:“夏显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800元”,该项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2013年5月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夏显林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3]460号《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被告)夏显林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被告)夏显林从2011年2月起在华蓥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清洁工作,并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3926.69元、护理费为158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营养费为4900元、误工费为16856.55元、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为26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293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共计138121.29元,扣除杨达芳已垫支的鉴定费2930元、医疗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法院判决:“被告杨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显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191.2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杨达芳又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费用后,因未查询到杨达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华蓥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华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被告)夏显林申请,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华劳人仲案[20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4元(2318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48元(2318元/月×36个月);3、停工留薪期待遇: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2元/天×245);6、护理费:14700元(60元/天×245天);7、鉴定费:600元;8、继续治疗费:7800元。以上1-8项,合计126830元(153830元-2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夏显林、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先后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为原告(被告)夏显林购买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2016年9月13日,华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原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公益性岗位职工夏显林,于2010年元月-2012年12月安置在该单位环卫工岗位上,并向华蓥市就业服务局申报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情况属实。”另查明,2011年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36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被告)夏显林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提出其未收到《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要求对原告(被告)夏显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工伤伤残等级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被告)夏显林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被告)夏显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为原告(被告)夏显林向华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原告(被告)夏显林除医药费以外的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影响其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医疗费43926.69元、继续治疗费7800元及鉴定费600元,该三笔费用属医疗费及与医疗费相关的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由第三人承担,故本案不再处理。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因此原告(被告)夏显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18元计算26个月,为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且由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全额支付,对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被告)夏显林主张9个月,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主张应从原告(被告)夏显林受伤之日计算至交通事故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时间也将近9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停工留薪待遇期为9个月;关于原告(被告)夏显林的本人工资,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89.17元/月,低于2011年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390.8元(2318元/月×60%)计算,故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2517.2元(1390.8元×9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被告)夏显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3664/年计算,住院天数245天,其护理费为15884.05元(23664元/年÷365天×245天)。5、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工作岗位系由华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提供岗位津贴和社保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被告)夏显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2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劳动报酬,原告(被告)夏显林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在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上班,未履行劳动的权利义务,其主张从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劳动报酬66118.5元,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应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停工留薪待遇12517.2元、护理费15884.05元,共计88669.25元,扣除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垫支的医疗费39775.09元及借支7000元,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还应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41894.1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夏显林与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停工留薪待遇12517.2元、护理费15884.05元,共计88669.25元,扣除被告(原告)华蓥市城管局垫支费用46775.09元,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还应向原告(被告)夏显林支付41894.1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夏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