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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黄春刚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黄春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993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安超,男,1981年6月15日,汉族,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黄春刚,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黄春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超、被告黄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屯信用社诉称,被告黄春刚经案外人彭三明担保于2006年10月30日从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期至2007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我社决定是否延期。如借款人不履行本条款,我社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执行加罚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刚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案外人崔健向我借的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办的贷款。借据是我本人签字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没有把贷款当场交给我,我也没去领过贷款。之后,崔健是否取得了贷款我也不清楚。因为贷款不���我花的,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贷款。我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息,本身这钱是崔健借的,也是崔健花的,只不过借据是我出的,我不想还款,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黄春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案外人彭三明为被告黄春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借款人不履行本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执行加罚息。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是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延期,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春刚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春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春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刚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黄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6年10月30日始至2007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5‰计息;自2007年11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5‰加收30%计息)。如果被告黄春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春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