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雄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286号原告:黄雄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雄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黄雄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雄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雄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给黄雄仙保险金计71170元。事实和理由:黄雄仙系闽B×××××号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7日,黄雄仙就闽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合同订立后,黄雄仙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月8日晚,黄雄仙驾驶闽B×××××号轿车与颜承志驾驶的闽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颜承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雄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闽B×××××号轿车产生维修费61578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闽B×××××号轿车产生维修费7992元,以上赔偿项目总计71170元。黄雄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闽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2.黄雄仙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3.黄雄仙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单次理赔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中国银行仙游支行优先受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黄雄仙的义务;4.第三者车辆损失黄雄仙仅提供手写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不应认定,且黄雄仙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按照全额赔偿,显然加重了自己的责任,也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对黄雄仙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两部车辆的损失作出了定损:闽B×××××的车损是7630元,闽B×××××的车损是20735.11元;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黄雄仙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7.拖车费600元重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黄雄仙提供1.泉州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闽B×××××号轿车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照片(来源于中国人保财险仙游支公司)52张,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61578元。2.闽B×××××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8张、收条、颜承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闽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992元。3.闽B×××××号轿车的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B×××××号轿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分别为1000元、6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黄雄仙必然已经支付了票面金额;对来源于保险公司的三张维修照片无异议,其他的无法确定,也不能证实黄雄仙的主张;2.对证据2闽B×××××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颜承志身份证无异议;发票是手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对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黄雄仙申请对闽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黄雄仙持有并提供的闽B×××××号轿车维修发票原件、颜承志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证实黄雄仙已赔付给颜承志7992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黄雄仙提供的1000元施救费发票为原件,时间是2016年1月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600元拖车费发票上记载的起止时间是2016年2月18至2月19日,与发生事故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提供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黄雄仙履行了告知义务,约定车损单次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应当由中国银行仙游支行优先受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2.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二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两部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闽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是7630元,黄雄仙所有的闽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是20735.11元。黄雄仙质证认为,1.对证据1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黄雄仙所签;黄雄仙是闽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是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但至今正常还款,所以保险合同中关于车损单次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由银行优先受偿保险金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2.对证据2闽B×××××号车辆的定损金额无异议,对闽B×××××号车辆损失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定损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该定损属于一次定损,不是闽B×××××号轿车最终损失的依据,实际车损应当以最后的维修和更换的项目和金额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原件,黄雄仙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未说明理由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待在争议焦点中再作分析;黄雄仙对闽B×××××号车辆的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提供的闽B×××××号车辆损失确认单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且黄雄仙予以否认,同时因为黄雄仙申请对闽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故闽B×××××号车辆损失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黄雄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闽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闽B×××××号车辆损失价格为51206元。黄雄仙预交鉴定费3125元。黄雄仙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实际维修费为61578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注明是否为本地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因黄雄仙在诉讼之前并未就其车损进行鉴定,且鉴定的车损金额远远低于其诉求,因此鉴定费应当由黄雄仙承担或者合理分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王明伟陈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的第三点已经写明更换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是根据泉州市盈众奥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市场行情进行确认。这两个公司都是奥迪专营店,他们是一类还是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我不清楚。黄雄仙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莆田地区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做补充鉴定。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虽载明“按照当地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维修价格定损理赔”,但该行字迹模糊、字号偏小,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且黄雄仙持有的保单上并未载明该约定;(2)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载的事故处理经过可看出,在事故发生后黄雄仙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询问保险公司之后将车辆送至泉州洛江区华奥奥迪4S店定损,保险公司的员工自始至终未告知黄雄仙应按照当地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的价格定损;(3)从第一次庭审开始到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该车损鉴定完毕,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应按照当地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的价格定损;(4)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采价的二家维修企业是属于一类或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事实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也无法确认采价的二家维修企业是属于一类或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综上,本院可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黄雄仙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而且本次鉴定机构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的,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重新补充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其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黄雄仙认为车辆实际维修费为61578元,实际修复费用高于鉴定意见的数额,因为不能排除在修复该车辆过程中对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件进行修复并产生相应费用,因此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黄雄仙主体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黄雄仙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黄雄仙认为,其是闽B×××××号轿车的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后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主体是适格的。该车辆虽然是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但目前仍是正常还款,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单次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由银行优先受偿保险金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黄雄仙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单次理赔超过5000元,应当由中国银行仙游支行优先受偿保险金,现中国银行仙游支行没有书面放弃优先受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本院认为,黄雄仙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闽B×××××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闽B×××××号车辆抵押给银行,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但目前该车辆已修复完毕,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且银行未主张优先受偿权,黄雄仙也有能力偿还债务,剥夺其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由银行优先受偿保险金的约定明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雄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问题。黄雄仙认为,福建立信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视为无效。闽B×××××号车辆在泉州华奥奥迪4S店维修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都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是明确的,有黄雄仙提供的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支持黄雄仙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闽B×××××号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合同项下标的车辆的损失,故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且黄雄仙所提供的杨承志的收条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福建立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依据泉州地区的维修标准进行确定的,鉴定人表示可以依据莆田市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做一个补充鉴定,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当地二类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进行定损,故应当准许鉴定机构做一个补充鉴定,并按照补充鉴定的价格确定损失。黄雄仙称保险公司同意其在4S店维修,这是不成立的,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允许黄雄仙暂时将车辆停放在4S店,待工作人员前往定损,并未同意其在4S店维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闽B×××××号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黄雄仙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闽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763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损失黄雄仙已赔付给颜承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雄仙和颜承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闽B×××××号车辆的损失为2000元+(7630元-2000元)×50%=4815元。第二,关于闽B×××××号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闽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1206元,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证据认证中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该约定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对闽B×××××号车辆损失全部赔偿。第三,关于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拖车费600元不予认定(在上述证据认证中已作分析)。施救费1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对黄雄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同,致黄雄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125元显然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合计为4815元+51206元+1000元+3125元=6014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黄雄仙就其所有的闽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AB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12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12时止。黄雄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8日22时25分,颜承志驾驶闽B×××××号轿车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行经231县道62KM+100M路段,超速行驶,适遇前方由黄雄仙驾驶的闽B×××××号轿车自路右第二机动车道驶往路右快速车道,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轿车前部与闽B×××××号轿车左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承志、黄雄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雄仙将闽B×××××号轿车拖至泉州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1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闽B×××××号轿车损失金额为7630元,该损失黄雄仙已赔付给颜承志。黄雄仙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6年4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黄雄仙申请对闽B×××××号轿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125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闽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120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本院上述分析并认定的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他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黄雄仙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黄雄仙的保险金为60146元。综上所述,黄雄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雄仙保险金60146元;二、驳回黄雄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计789.5元,由黄雄仙负担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6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附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