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丽梅诉鞍山博爱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梅,鞍山博爱眼科医院,董丽梅,鞍山博爱眼科医院,董丽梅,鞍山博爱眼科医院,董丽梅,鞍山博爱眼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20号原告:董丽梅,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百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博爱眼科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号。法定代表人:齐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梅因与被告鞍山博爱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刘百刚,被告鞍山博爱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因右眼视物不见三个月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和双眼增值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并收留住院。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家属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晶体摘除手术,导致原告双眼失明,进而日后生活不能生理,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铁东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9日做出了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各项费用并做出了双方的责任划分,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原告拿此判决多次找被告催要后20年的护理费和3年误工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年的护理费27万元及3年的误工费3万元,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赔偿20年的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3年的误工费,法院已经在2013年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右眼视物不见3个月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并入住被告医院,确定诊断为:双眼增值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右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实施右眼玻璃体切割+晶体摘除术、左眼视网膜光凝术。2013年5月21日,经鞍山市铁东区卫生局委托,鞍山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再查,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Z0127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在法医检查中,对原告的体格检查为:右眼瞳孔散大,光反应(-),左眼瞳孔3mm,光反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丽梅双眼视力障碍的程度评为二级残。其双眼失明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医疗过失在双眼损害后果中起的作用建议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现有医学研究等资料不能证明眼科治疗与心衰、尿毒症和高血压存在关联性。2015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对董丽梅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丽梅双眼视力障碍的程度评为二级残。其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疾病在伤残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现有医学研究等资料不能证明眼科治疗与心衰、尿毒症和高血压存在关联性。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192.6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对能否自理能力、何时恢复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以“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本院又分别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四家鉴定机构因不同原因均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明有:民事判决书、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眼部造成了损害,因原告自身疾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年护理费27万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虽然多家鉴定机构对原告能否恢复自理能力、何时恢复自理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没有受理,但考虑原告现已双目失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眼视力障碍程度为二级残,原告的双目失明确实影响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原告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127元*10年*50%*30%=5569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误工费3万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也予以支持,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其劳动就业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博爱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丽梅护理费55690.05元;二、驳回原告董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董丽梅承担4723元,由被告鞍山博爱眼科医院承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锐人民陪审员 胡 寅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