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敏、李秀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秀华,叶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023号原告: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华、叶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富华,被告李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38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浦建.阳光里”某幢某号房,面积114.71平方米,单价5700元/㎡。房款总价为653847元,被告采取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按期付款。其中2016年4月7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93847元,2016年4月30日前以公积金的方式与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46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按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交完整的、真实的、合法的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如买受人在七日内未交齐申请按揭贷款所需之材料,每逾期一日,按照申请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累计支付了首期款193847元,此后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拒不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两被告催告无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至函两被告,督促其办理贷款手续,并重申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然而两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李秀华辩称,1、李秀华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意解除与叶敏的买卖关系;2、李秀华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是叶敏拒不履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李秀华无过错;3、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4、因李秀华无过错,违约金应由叶敏承担。叶敏辩称对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仅于2016年4月7日支付了首期款19384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李秀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秀华支付了首期款193847元给原告方的事实。对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秀华、叶敏均无异议;对李秀华提供的证据,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认定该款是李秀华单独支付的。本院认为,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秀华、叶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秀华提供的证据,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首期款193847元均由李秀华单独支付,故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华、叶敏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李秀华、叶敏购买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西区生态城B-04号地块阳光里某幢某号房,面积114.71平方米,单价5700元/㎡,房款总价为653847元,李秀华、叶敏采取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按期付款,其中2016年4月7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93847元,2016年4月30日前以公积金与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46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交完整的、真实的、合法的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如买受人在七日内未交齐申请按揭贷款所需之材料,每逾期一日,按照申请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李秀华、叶敏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首期款193847元,之后李秀华、叶敏未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2016年7月25日,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向李秀华、叶敏邮寄律师函,要求李秀华、叶敏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到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并告知李秀华、叶敏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李秀华、叶敏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本院认为,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华、叶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华、叶敏约定李秀华、叶敏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按揭贷款的全部材料,逾期超过30日的,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李秀华、叶敏逾期超过30日后至今均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李秀华、叶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华、叶敏又约定按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李秀华、叶敏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李秀华、叶敏支付违约金65384.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秀华辩解李秀华无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案是合同纠纷,当法定解除条件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非以李秀华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故李秀华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秀华辩解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秀华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秀华辩解违约金应由叶敏承担,本院认为,李秀华、叶敏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是否由叶敏承担,是李秀华与叶敏之间的内部承担关系,并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华、叶敏在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李秀华、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53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减半收取计5169元,由李秀华、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胜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