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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展亦与刘志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601号原告:石某某,男,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石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保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与刘某某婚后育有一子石某某,2014年法院判决石某与刘某某离婚,石某某由石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石某某认为,因物价上涨等原因,上述费用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石某某的生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2、刘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7月1日差欠的学杂、培训等费用共计150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2000元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刘某某的钱现都在石某处,石某也不让刘某某与石某某见面。刘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包含了所有石某某所需费用,故不同意再支付学杂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石某与刘某某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育有一子石某某。嗣后,刘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石某离婚,子女由石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石某离婚,婚生子石某某由石某抚养,刘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石某子女抚育费500元至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述,2014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刘某某在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石某某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刘某某增加抚育费,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将抚育费增加到2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刘某某的月收入水平等情况综合评定,将石某某的抚育费增加至800元较为适宜。关于石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学杂费、培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每月支付的抚育费已经包含石某某基本的教育、生活费用,故对石某某提出的要求刘某某支付额外学杂费、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石某某抚育费800元至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可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保玉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