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茂芳、吴瑞英等与王晓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王晓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贺茂芳,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吴瑞英,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陈福良,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彭雪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钱胜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王飞英,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朱煜明,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卢美红,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诉讼代表人:贺茂芳,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王晓世,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与被告王晓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初,八原告在其取得所有权的原沪兴水泥有限公司房屋安装变压器。在安装期间,原告的变压器设备受到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王晓世带领人员打砸,造成安装的变压设备全部损失,价值31354元。后经李家巷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世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王晓世属诉讼主体不当,因原告将电线立在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上,故公司人员自发组织将电线杆拔掉,并非被告王晓世个人所为。二、原告未与进行电力设施施工的同泰建设公司结算费用,故原告实际并不存在损失。三、浙江新明华公司仅是对被拔除的两根电线杆承担责任,其余设施与公司无关,且浙江新明华公司已和同泰建设公司就电线杆拔除的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长兴县电力局申请安装变压器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供电局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一份;3.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4.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民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5.(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给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本公司被执行案件进出道路的意见》一份;7.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函一份;8.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十份;9.原告申请法庭向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现场草图一份。被告王晓世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组;2、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变压器施工单位自行制作的预算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的税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八原告受让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后,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取得座落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杨家山原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十处房产,建筑面积为6104.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字第00009531号至第000095**号、第00009536号、第00009537号、第00009540号、第00009675号、第00009693号、第00009694号、第000096**号。2014年7月,原告贺茂芳等人向电力部门申请在上述厂房内安装变压设备。嗣后,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在该厂房及相关路线上安装电线杆等设备。因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对原沪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2014年9月8日,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晓世及公司人员将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设立的两根电线杆推倒,双方发生了冲突。因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向原告贺茂芳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未支付给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补偿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拔除电线杆的施工费用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按法律规定需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损坏其安装变压器设备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损坏的变压器设备是原告交由案外人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安装变压器工程中安装的电线杆,工程并未完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支付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造成。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浙江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已就本案争议的电线杆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外,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王晓世系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而指令及协同他人拔除水泥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晓世个人,主体不适格。据此,鉴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茂芳、吴瑞英、陈福良、彭雪萍、钱胜华、王飞英、朱煜明、卢美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於文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