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532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物流园乘车一号宗地1-6、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玉,女,1989年5月5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坚,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志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76号嘉信华庭1单元19层4号。法定代表人: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林,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豹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豹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林、陈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路豹公司已经按约定向瑞和贵州分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80%工程款16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瑞和贵州分公司向路豹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增加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和贵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路豹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瑞和贵州分公司签订了《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等;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量完工至8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交付场地后支付合同价的80%、全部工程经甲方(含项目经理)、路豹(中国)厂家代表、监理单位总监等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竣工结算签认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若两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先按合同价付至90%(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8条第1、2款对验收程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竣工结算资料应从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核对工作,甲方有权单独对双方核对的结果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方审核,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且甲方无须因此向乙方支付工程利息”。工程完工后,路豹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8%。2015年12月29日,路豹公司与瑞和贵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公章鉴定完毕3个工作日内双方提交签证送第三方审计。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对《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的骑缝章进行鉴定。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开工,2014年12月完工。路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瑞和贵州分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向路豹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增加工程结算资料送第三方审核,以便双方结算。但是,瑞和贵州分公司经多次催告,均拒绝履行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和增加工程资料送审的义务,而是采取堵门、断电等极端行为来逼迫原告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辩称:瑞和贵州分公司承认已收到路豹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64.5万元,达到《施工合同》项下总价款的80%。但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价:合同总价2000万+增项工程价490万=2490万元,其中甲乙双方签证认可的为2390万,另100万双方有争议。工程完工后,路豹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导致瑞和贵州分公司的工人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向路豹公司维权,瑞和贵州分公司为此一直向路豹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款项支付申请》、《签证结算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等相关资料,而且当地相关管理部门和当地派出所参加协调,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及附件和2015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均已表明:1.双方认可工程量已经超过合同2000万元的约定,路豹公司仅付1763.5万元工程款;2.未付的工程款待《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被认定后进行结算和支付;3.对《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的核对(包括鉴定)权利义务应属于被反诉人。故,无论工程款最终结算是多少,只要存在未支付、应支付的事实,路豹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按照《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601.5万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万+7.425万=31.425万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路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601.5万元。具体是:工程总价是2490万元(包括《施工合同》内2000万元以及增加项目的490万元)。工程完工后,路豹公司至今陆续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5万元,合同价2000万元内欠136.5万元(剩余100万为质保金);增项工程价490万扣除质保金25万元,欠465万元(其中365万双方签证认可),所以,本案中,瑞和贵州分公司认为路豹公司共欠工程款为136.5万+365万+100万=601.5万元。2.路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4万的违约金。即其已经支付的1763.5万元进度款中有500万属于迟延支付。按照路豹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因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工程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关于路豹公司未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以未付款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息(月息2%),在支付后停止计算该利息,路豹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这500万元的具体支付款时间: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0万,2014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2015年1月14日支付200万。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路豹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24万元。3.路豹公司应支付另一笔进度款违约金74250元。具体是:路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2390(双方签证认可总价)×80%=1912万元,而路豹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是1763.5万元,表明:至今尚有148.5万元的进度款未支付。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为7.425万元(工程总价,瑞和贵州分公司认为总价是249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争议,故计算违约金是仅以双方签证认可计算出来的总价2390万为依据)。瑞和贵州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会议纪要》和路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不违背相关法律。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辩称:路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针对《施工合同》内的项目被告有48项未施工完成,路豹公司将未做完的项目告知了瑞和贵州分公司,其却没有补充完善,因此对2000万元的《施工合同》内的项目完成情况存在争议。对于增项工程虽有部分签证,但也不符合合同的签证约定,并且签证也明确说明只核算工程量,对于增项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签证计算,应重新核算。关于24万元的违约金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关于7.425万元的违约金是因为瑞和贵州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路豹公司才迟延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路豹公司提交证据:《关于贵州路豹汽车4S店装修机电工程结算的函》,拟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结算标准,且责任在瑞和贵州分公司。瑞和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瑞和贵州分公司收到该结算函并非就证明工程不符合结算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结算标准应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而路豹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亦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状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结算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量编制和报价2366万余元。路豹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侧面骑缝章非路豹公司所盖,双方曾商定对骑缝章进行鉴定但终未实施鉴定,且合同内的工程量报价应以2000万元为准。本院认为,路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份《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的侧面骑缝章非其所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案工程的合同内价款应依据双方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2000万元予以确认。3.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45份《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施工合同》项外的增项工程价款约500万元的事实。路豹公司质证认为,该45份《工程签证单》双方的签认只是确认增项工程量而非确认增项工程款。本院认为,经查证,45份《工程签证单》中有42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有路豹公司和瑞和贵州分公司共同签认,路豹公司未签认增项工程价款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对42份《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增项工程款409.81万元予以认定。4.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贵州路豹4S项目钥匙交接表》、《通风空调工程移交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使用的事实。路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豹公司承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钥匙,并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双方的验收需要特别程序,路豹公司仅是使用涉案工程并未验收。本院认为,路豹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已投入使用,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甲方)路豹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瑞和贵州分公司发包装修机电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等八项内容。《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包定总价(含税)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按现有施工图纸内容定标包定、包干。”《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完工至8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交付场地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全部工程经甲方(含项目经理)、路豹(中国)厂家代表、监理单位总监等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竣工结算签认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若贰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先按合同价付至90%;工程质量保修金最低限额为结算价的5%。”、《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所及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施工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或更正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因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不能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甲方有权延期结算,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工程施工期间,瑞和贵州分公司应路豹公司要求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外做了48项增项工程,但双方未以合同形式对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另行约定,仅以《工程签证单》载明各增项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经查,其中42份增项《工程签证单》共涉及工程款409.81万元由路豹公司与瑞和贵州分公司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22日,路豹公司向瑞和贵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因路豹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按合同编号为:GY-LB-ZXJD-20140325的《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关于路豹公司未付的500万工程款,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月息2分息计息(即月息2%),在支付后即日停止计算该利息,路豹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后,路豹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该500万元工程价款,具体为: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200万元。工程完工后,瑞和贵州分公司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将全部工程项目钥匙交付路豹公司,2015年3月23日将通风空调工程竣工移交路豹公司,后路豹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6月15日,双方召开会议就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以及增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会议纪要》载明:“……二、因乙方提出本工程有些增项数额较大,……双方讨论后同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优先结算增加项目(见附件),并于本周内尽快核查签证、签订补充协议……集团收到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出结果,付款按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10月14日,路豹公司向瑞和贵州分公司发送了《关于施工单位须整改补充工程档案资料的函》请求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整改后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2015年11月27日,路豹公司向瑞和贵州分公司发送了《关于路豹公司汽车4S店装修机电工程结算的函》载明:“经双方初步商定聘请第三方中介公司对路豹公司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请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供以下资料:1、盖有瑞和贵州分公司公章的委托书;2、提供结算审核所需要的资料。”后瑞和贵州分公司向路豹公司提供了经路豹公司确认并盖有甲方合同骑缝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请求路豹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内剩余工程款135.5万元,但路豹公司否认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侧面骑缝章为其所盖。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甲方路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88%(即:1763.5万元),因双方对部分工程及增加工程的结算存在差异,故协商对《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侧面骑缝章进行鉴定,但终未实施鉴定。按照《施工合同》,截止路豹公司起诉前,其已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1764.5万元,另有增项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请求确认其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80%工程款1600万元的诉讼主张,庭审中,瑞和贵州分公司认可路豹公司支付了《施工合同》项下80%工程款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需判决主文确认,故对路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增项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了经路豹公司确认并盖有路豹公司骑缝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和45份经原告路豹公司签认的载明各增项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称其已经准备了涉案工程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但路豹公司一直拒绝接收,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虽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各执一词,但至今仍未提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路豹公司诉请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增项工程结算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按照《贵阳路豹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60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瑞和贵州分公司已向路豹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虽然路豹公司以结算资料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为由拒收,否认《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的骑缝章为其所盖,抗辩称45份《工程签证单》其只签认工程量未签认工程价款,并以此拒绝结算,但路豹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的钥匙,并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3月1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路豹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可视为其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符合结算条件,路豹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从瑞和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45份《工程签证单》中有42份均由路豹公司与瑞和贵州分公司共同签认,对于路豹公司已经签认的42份《工程签证单》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结算增项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路豹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2000万元和42份《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增项工程款409.81万元计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2409.81万元(2000+409.81=2409.81万元)。另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量完工至80%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交付场地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全部工程经甲方(含项目经理)、路豹(中国)厂家代表、监理单位总监等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竣工结算签认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若贰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先按合同价付至90%;工程质量保修金最低限额为结算价的5%。”之约定,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路豹公司应付瑞和贵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至结算价款的95%即2289.32万元(2409.81×95%=2289.32万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路豹公司已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5万元,故路豹公司还需向瑞和贵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24.82万元(2289.32-1764.5=524.82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7.1条的约定:“本合同所及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之约定,若涉案工程竣工两年内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另5%的工程质保金120.49万元(2409.81×5%=120.49万元),再由瑞和贵州分公司向路豹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瑞和贵州分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路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万+7.425万=31.42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路豹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瑞和贵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之约定:“……关于路豹公司汽车有限公司未付的500万工程款,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月息2分息计息(即月息2%),在支付后即日停止计算该利息,路豹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路豹公司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具体为: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200万元,对瑞和贵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路豹公司应依承诺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33万元。另根据《施工合同》第13.4条:“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按照迟延支付时间、应付款金额以年息1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路豹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24.82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24.82万元×12%÷365天×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原告支付之日止),瑞和贵州分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7.425万元,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故路豹公司应向瑞和贵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30.755万元(23.33+7.425=30.75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增项工程结算资料。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4.82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755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7800元,由贵州路豹公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2460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534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052.4元,由贵州路豹公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686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炫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