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2559号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009年12月16日为了上述工程招投标备案及办理开工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这一点有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予以证实。本案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执行的是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明确约定2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8民特79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〇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〇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