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与温汝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温汝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795号原告: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侯宝华,经理。被告:温汝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厦中心)与被告温汝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中心法定代表人侯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房屋租金1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所居住房屋产权单位为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医药加工厂)。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医药加工厂签订《单位产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书》,医药加工厂委托原告代管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583.68平方米自管产住宅房屋,代管期限为15年。此后,原、被告也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温汝生从原告处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咸阳××(××)号房屋,房屋面积为31.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月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发布关于做好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9月1日将租金提高30%,故被告承租房屋月租金由65.4元调整至85.1元。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要求原告拆除厕所内台阶,原告为其解释,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禁止对房屋进行拆改,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被告以此为由,自2015年4月开始拒绝交纳房屋租金,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讼。被告温汝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单位产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书、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做好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医药加工厂签订《单位产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书》,医药加工厂委托原告代管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583.68平方米自管产住宅房屋,代管期限为15年。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咸阳××(××)号房屋出租予以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31.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月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发布关于做好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9月1日将租金提高30%,故被告承租房屋月租金由65.4元调整至85.1元。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欠租金1191.4元(85.1元/月×14个月),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然,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房屋租金11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广厦房屋经营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