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字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华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张华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2490号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一栋综合楼2座403号。法定代表人:陆瑞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钦,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华珍,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期限从2008年11至车辆使用强制报废时止。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向原告交纳相关管理费,也没有依约对车辆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终止车辆挂靠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的《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珍没有到庭也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期限从2008年11月起至车辆使用强制报废时止。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车辆要依法进行年审、交纳相应规费,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亦没有依约定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珍于2008年11月签订的桂N×××××号汽车《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