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任明伟与张建伟、尹晓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伟,张建伟,尹晓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3731号原告:任明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被告:尹晓娜,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原告任明伟与被告张建伟、尹晓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任明伟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明伟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原告任明伟负担。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