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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钟细端与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细端,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细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钟细端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仁福大道二期四标段施工过程中需要拆迁钟细端的房屋,2012年7月26日,钟细端和丈夫熊建国与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2014年3月,钟细端因对征地拆迁等问题补偿不满进京非访,被公安机关处罚。2015年12月10日,钟细端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因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钟细端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2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白)决字[2015]第35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钟细端行政拘留七日。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钟细端对该拘留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钟细端认为自己的上访行为没有违法,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宁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管辖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钟细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宁乡县公安局认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钟细端进行训诫,训诫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范围内,可见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宁乡县公安局对钟细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宁乡县公安局享有对钟细端所涉案件的管辖权。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对钟细端作出的宁公(白)决字[2015]第35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钟细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细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细端上诉称:本案未经北京公安机关移交,被上诉人无管辖权。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达到了法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乡县公安局宁公(白)决字(2015)第35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故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人、肖波的询问笔录、白马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中南海周边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故上诉人在明知这些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仍以信访为目的到中南海周边聚集和滞留,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系主张无视中南海周边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听劝阻,到非指定信访场所以信访为目的聚集和滞留,且发生在中南海周边这一重要区域,次数较多,被上诉人认定其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情节严重,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钟细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黄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