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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美香与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沙亮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美香,沙亮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沓景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香,女,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镅,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沙亮明,男,彝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上诉人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香、原审被告沙亮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磊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梅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梅香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声称其被沙亮明打伤后,于1月3人日至1月5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就医,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并不能证明该发票载明的费用确系上述就医期间发生的。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亦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缺乏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沙亮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首先主动殴打被上诉人并导致后者受伤,也无依据推定沙亮明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定沙亮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美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李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78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24.4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日晚9时左右,在北部客运站地铁出口附近等待有住宿需要的旅客。此时原告发现在另一旅店工作的人员从客运站内带了人往其所在旅店走去。原告对被告沙亮明(被告系客运站保安)说,被告方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应该把有的人放进客运站,有的人却不让进。结果被告沙亮明发怒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外伤、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沙亮明在北部汽车客运站工作且在工作时间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北部汽车客运站系被告建磊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沙亮明辩称:派出所交代为了维护治安,不要让人在客运站内拉客。原告在客运站附近拉客五六年,和被告沙亮明互相认识,双方都知道对方身份。事发当日被告沙亮明赶原告出去,原告不肯走,后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沙亮明要把原告拉出客运站,但没有踢原告,也没有打,只是推了一下,手电筒甩到原告头上,原告就倒了。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建磊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在客运站附近拉客多年,熟知不能在客运站内拉客的规矩,原告的说法是推卸责任。这次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也认可自己有过错,我公司认为应当确定各自过错再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对2016年3月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一审确认:被告沙亮明系被告建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北部客运站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北部客运站附近从事旅馆业。2016年1月3日21时左右,原告因拉客在北部客运站前广场与被告沙亮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沙亮明打伤。后原告于当日到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199.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沙亮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采取适当行为方式,与原告发生冲突并造成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沙亮明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客运站附近从事旅馆业多年,应熟知不得在站内拉客的规矩,但事发时因拉客一事和客运站保安人员人生口角,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综合原告与被告沙亮明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沙亮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事发时被告沙亮明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建磊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199.78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旅馆业,误工费可按2015年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95元计算,原告因伤住院两天,则误工费为184元(33595元/年÷365天×2天);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9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两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天×10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3473.78元,由被告建磊公司承担80%为2779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美香各项费用共计2779元;二、驳回原告李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建磊公司针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事发的具体原由为李美香拉客不听保安沙亮明口头警告后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李美香则认为双方并非发生肢体冲突,而是沙亮明对李美香进行单方殴打,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2、一审对纠纷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所做的划分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第一,伤者李美香一审所提交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催费卡及缴纳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李美香在事发之日已入院进行诊治,产生相关治疗费用。李美香缴纳药费、检查费及化验费的时间虽为2016年3月4日,但其所述因经济困难延时缴费的辩解意见与院方出具的催费卡相互印证,可证实3月4日缴纳的费用系其伤后1月3日至1月5日就诊所产生。上诉人虽否认该笔费用与李美香因伤诊疗之间的关联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李美香伤后就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本案纠纷虽因李美香明知站内禁止拉客仍为之,且由此与保安人员发生口角而起,但保安人员沙亮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冷静、克制的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最终发生冲突导致李美香受伤;加之伤者与侵权人之间年龄相差26岁,且男女体格、力量有别,故沙亮明应对李美香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事发起因、经过,并结合双方过错大小认定沙亮明承担8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