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文龙与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龙,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779号原告:夏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龙诉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96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招聘原告到其处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480元。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满16周岁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文龙在被告经营的五味城从事餐厅传菜员工作,2016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帅在五味城人��工资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夏文龙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2596元,该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夏文龙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为由,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夏文龙2000年8月21日出生,于2016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五味城人员工资核算明细表一份、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一份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帅签字确认的五味城人员工资核算系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份劳动报酬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6月份劳动报酬2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7月份劳动报酬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证明2016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文龙2016年6月份劳动报酬2596元;驳回原告夏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夏文龙负担26元,被告山东雍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树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