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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百云与曹五厂、李孟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云,曹五厂,李孟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817号原告杨百云,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五厂,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李孟军,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杨百云与被告曹五厂、李孟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胜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五厂到庭参加诉讼,李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云诉称,兰考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兰考县××路开发“和谐家园”住宅小区,被告曹五厂、李孟军承包了该项目11号楼的建筑工程。2014年12月农民工代表张强、耿松涛二人与曹五厂、李孟军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包括地上二层框架和五层砖混共计七层的过梁、圈梁、整胶顶、楼梯、柱子、阳台、电梯等。2015年3月2日,张强腿部受伤,耿松涛去南方打工,两个人都要离开工地。曹五厂、李孟军多次找到陈伟杰让陈伟杰负责民工管理工作,陈伟杰接受了管理工作,工地上有什么事都是陈伟杰与二被告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从事木工作业。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和工友所干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验收,被告已接受原告交工。原告和其他工友共完成工程总量价值为323360元,二被告已支付260000元,下欠63360元劳动报酬未付。其中原告出勤56天,每天170元,应发工资9520元,已支付4700元,下欠工资41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8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五厂辩称:我与李孟军承包了兰考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兰考县××路开发“和谐家园”项目,先是张强和耿松涛领着民工给我们干木工活,后来张强、耿松涛不干了,我们让陈伟杰领着民工干木工活,有什么事都是我们与陈伟杰联系,其他人我们不认识。我们欠木工组劳务费不错,但是没有那么多,应该只欠60050元,这里面有谁多少钱我们不清楚,陈伟杰有出勤表,陈伟杰清楚;木工组在干活期间质量出现问题,被发包方罚款4万元,木工组应该承担2万元的罚款。综上所述,我们只欠陈伟杰领导的木工组40050元。李孟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五厂与李孟军承包了兰考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兰考县××路开发“和谐家园”项目,先是张强和耿松涛领着民工给我们干木工活,后来张强、耿松涛因故离开,木工组由陈伟杰负责管理,业务方面由陈伟杰与曹五厂、李孟军联系。木工组民工有:陈伟杰、李玉玲、秦二点、宋排林、王银合、王银岁、王秋岁、岳茂余、杨百云、陈建垒、陈利伟、陈建伟、张培良、李国亮、史银山。2015年7月26日,曹五厂给陈伟杰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款320060元整,同日又给陈伟杰出具一份零活工程款3300元。曹五厂、李孟军已给付陈伟杰所在木工组260000元,下欠木工组工程款63360元。另查明,曹五厂、李孟军所欠63360元,经核对陈伟杰提交的考勤卡,其中包括陈伟杰8623元、李玉玲4960元、秦二点4890元、宋排林4720元、王银合4860元、王银岁4860元、王秋岁4750元、岳茂余4820元、杨百云48**元、陈建垒3900元、陈利伟4140元、陈建伟4280元、张培良1390元、李国亮1651元、史银山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张强、耿松涛证人证言、结算单两份、陈伟杰提交的考勤卡、民工名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工友已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该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应按照陈伟杰提供的考勤卡计算。被告曹五厂辩称给陈伟杰的结算单数额有误,多计算3310元,原告不予认可,曹五厂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曹五厂辩称的木工组造成质量问题,应从木工组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两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曹五厂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曹五厂、李孟军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五厂、李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百云劳动报酬4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五厂、李孟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