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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879吴恒影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影,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879号原告:吴恒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军,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居民。原告吴恒影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75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只用半年,但到期后其却言而无信,经过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朱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恒影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元)借款人:朱伟2013.11月19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恒影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