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娄丹舟,国土局干部。被执行人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宅村。负责人周亚武。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资罚字[2007]第4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8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7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作出仙土资罚字[2007]第4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6年5月和2007年4月,被执行人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未经批准,擅自在福应街道周宅村三里溪地方建造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80.8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8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金额计人民币5616元。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07年9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仅于2007年11月19日缴纳了罚款5616元。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仙居县天兴居工艺厂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第二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仙土资罚字[2007]第4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员陈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