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纪学晶,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西联村大草房屯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学晶,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丰乐镇庆丰村一组2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袁玉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军、纪学晶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军、纪学晶申请再审称,受害人王佳琪系自13楼通道窗口坠落,该事实有事发后警方的相关勘验资料予以佐证,且整栋楼仅有13楼通道处放置了跑步机,为受害人攀爬至窗口提供了条件,其他楼层受害人根本无法独自攀爬至窗口。事发小区内的门禁系统长期处于未启用的状态,使得受害人可脱离监护人独自进入涉案楼房,从而引发了本案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王佳琪的具体坠亡楼层,王军、纪学晶主张王佳琪系自13楼通道窗口坠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13楼通道处放置有跑步机的事实与王佳琪坠亡事件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现王军、纪学晶以阳光物业公司对涉案楼道管理不力等为由,要求阳光物业公司对王佳琪之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军、纪学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纪学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