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潘龙与张立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龙,张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31号申请执行人潘龙,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立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11503元(含执行费5983元),未执行标的4115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