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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任军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军,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任军军为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保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同意以实际经营人任军军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或向祁县人民法院起诉。所得赔偿款均有任军军领取,两公司不予干涉。2015年9月15日8时10分许,任军军驾驶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冀ACT**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测石村路段时,追尾于同向行驶的马连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晋K×××××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任军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任军军就晋K×××××号车的车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SF150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5.9.15”交通事故中晋K×××××的车损价值为76375元。任军军支出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残值扣除数额较小,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查勘等。此次事故给任军军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76375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2100元、吊装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84575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司为晋K×××××号车定损,该车车损为40505元,施救费2100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将理赔款42605元打入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和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委托授权的彭权账户,任军军认可收到42605元。现任军军起诉要求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理赔不足的部分共计48770元。原审认定,任军军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任军军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任军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理应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任军军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任军军的车损,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车损鉴定结论书,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系法院委托作出,故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任军军的车损为76375元。对于任军军主张的吊装费,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施救费2100元之外,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任军军的车损、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共计84575元,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已理赔的42605元,故对任军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中国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任军军41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任军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晋K×××××车辆所有权人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诺维兰祁县公司,诺维兰祁县公司出具证明任军军系车辆实际经营人。首先,诺维兰祁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而非所有权人,无权为他人做出涉及车辆物权内容的证明;其次,从物权角度讲,实际经营人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具备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任军军未提供如挂靠协议等原始证据证实其与车辆的关系,且本案诉讼前的保险理赔程序中其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保险理赔款已全额支付给诺维兰祁县公司而非任军军,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其在本案中仅仅系车辆的驾驶人。因此,在我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全额支付给诺维兰祁县公司的情况下,该公司又出具证明,令该车司机任军军以所谓实际经营人身份起诉,系恶意诉讼,任军军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被保险人诺维兰祁县公司通过提供保险理赔手续、收取保险理赔款等一系列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就本案事故损失达成合意的全过程,以及诺维兰祁县公司最终接受我公司保险理赔数额的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合意,因此无权再行主张赔偿。三、本案施救费票据系代开发票,未体现施救单位,也无任军军的任何记载,代开发票非现场施救费发票,基于本身的特性,可以多开。而本案修理费为收据,非正规发票,开具数额和开具时间均可随意书写,无法证实修理费的真实支出情况。故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4197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任军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军军承担。被上诉人任军军答辩称:本人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方仅履行了部分理赔义务,本人的实际支出大于赔偿款,该损失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施救费实际支出9800元,原审酌情支持3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任军军驾驶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冀ACT**挂)号半挂车追尾于同向行驶的马连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晋K×××××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任军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主张任军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已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一节,一方面,因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同意以实际经营人任军军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另一方面,任军军就晋K×××××号车的车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鉴字第SF150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并未就车损足额理赔,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施救费为代开发票、修理费无法证实修理费真实支出情况一节,因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反驳任军军提交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芬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药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