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兴,李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新兴,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达州市渠县,住大竹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达州市达川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如芝,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达州市大竹县,现住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达州市达川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新兴与唐修彪乘坐被告人李如芝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在达州市好一新五金机电市场购买液压钳刀片后,唐修彪提出去盗窃,被告人袁新兴、李如芝予以同意。被告人李如芝遂驾驶面包车,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被告人袁新兴乘坐被告人李如芝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先后两次将唐修彪送至达州市达川区民乐街福源小区附近,唐彪下车后在该小区内先后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绿驹电动车、陈某1停放的一辆玫魂之约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随后开车接应唐修彪,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将绿驹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将车架丢弃,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李如芝驾驶的面包车将拆下的电瓶和玫魂之约电动车拉回大竹。被告人李如芝给唐修彪分赃100元,给被告人袁新兴分赃50元。经鉴定,被盗的玫魂之约牌电动车价格为23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唐修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袁新兴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新兴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新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如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如芝、袁新兴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绿驹电动车一辆、陈某1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