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与蒋小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蒋小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495号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君(一般代理),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碧,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苑物业)诉被告蒋小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进驻紫苑.阳光丽都小区并与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1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按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4元。被告于2008年12月入住该小区32栋4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86.77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416.4元,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1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紫苑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催费通知单图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物管费的事实。3、来人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组、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图片一组、紫苑物管公司工作日记复印件一组、消防工作检查表蓬物分公司复印件一份、紫苑物业公司维修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车辆入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紫苑物业地下车库停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有机房电梯设备周巡检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投递邮件清单一组、业主赠送锦旗照片3张、南充市园林式小区及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称号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物业服务义务。4、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费合法。5、蓬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住房基本情况。6、物业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紫苑.阳光丽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物业管理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进驻紫苑.阳光丽都小区。被告于2008年12月入住该小区32栋4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86.77平方米。蓬安紫苑.阳光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3年4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将紫苑.阳光丽都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两年、两年、壹年,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南充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乙方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度的物管费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6.4元。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紫苑.阳光丽都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0.4元/㎡×86.77㎡×12=416.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16.5元中416.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小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