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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巧莲与宋晓刚、宋延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莲,宋晓刚,宋延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914号原告于巧莲。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刚。被告宋延秀。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巧莲与被告宋晓刚、被告宋延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宋晓刚及被告宋延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巧莲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宋晓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车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2949.35元、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迟雪华生活费3616.2元(11127元/年×5年×26%÷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宋晓刚、宋延秀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宋延秀,宋晓刚是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宋晓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王村广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于金全驾驶三轮车载原告于巧莲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金全及于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部制动3周;2.双上肢功能练习;3.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6月23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肩胛骨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T6-T9)、耻骨骨折(右)、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术后3天换药1次,换至术后2周;3.卧床休息6周,建议转至下级医院继续进行其他部位骨折康复、肢体功能锻炼;4.颈部脊髓损伤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如出现四肢麻木加重等神经症状时返院手术治疗;5.术后3个月、6个月、1年、2年门诊复查;6.不适随访。2014年7月1日,原告又转至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术后、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右耻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腰部四肢功能锻炼;2.休息治疗,定期门诊复诊;3.口服接骨药物;4.不适门诊随诊;5.颈部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颈椎后路C3-7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C2-7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继续甲钴胺胶囊药物营养神经,加强术后营养,3周内卧床休息等。原告以上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2202.98元。原告系青岛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之母迟雪华,1933年4月23日出生,有子女4人。2016年3月1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巧莲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巧莲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于巧莲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宋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22202.98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75131.56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20元(20元/天×61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迟雪华生活费3616.2元(11127元/年×5年×26%÷4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于金全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应予以分配。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8065.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422.9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38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16384.98元,由被告宋晓刚赔偿68093.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291.4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3395.12元。被告宋晓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093.56元。本案中,被告宋延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巧莲经济损失303395.12元。二、被告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巧莲经济损失68093.5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延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51元,被告宋晓刚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修宏审判员  王承喜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