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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明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明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明祥,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胡明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胡明祥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胡明祥向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25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4598.21元、利息14297.92元(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并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7034.1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共计75930.23元,及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胡明祥承担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胡明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明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7。卡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分期宝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2014年11月25日起,胡明祥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胡明祥欠工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598.21元,利息(含复利)21069.92元,滞纳金10034.1元,合计85702.2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胡明祥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明祥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胡明祥的欠款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胡明祥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胡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598.21元,利息(含复利)21069.92元,滞纳金10034.1元,合计85702.23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元,被告胡明祥负担852元(该款被告胡明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2.对账单明细复印件;3.委托代理协议书;4.判决书;5.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6.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