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虎与被告袁锐、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虎,袁锐,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144号原告:周永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三道拐村。被告:袁锐,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三合碑村。被告: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虎与被告袁锐、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众鑫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虎、被告袁锐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众鑫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虎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袁锐因开发四川省德阳市孝感镇众鑫房地产“城北福地”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袁锐身份证明、被告众鑫房产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转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是被告众鑫房产为开发其在德阳的项目而借款,因此借款主体是众鑫房产,不是袁锐;二、因袁锐是众鑫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手续中的签字是袁锐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众鑫公司承担;三、实际借款金额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王强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锐的诉讼请求,众鑫房产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众鑫房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袁锐系众鑫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袁锐可以代表众鑫房产履行相关职务;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拟证明在案涉借款出借的当天,被告众鑫房产用案涉借款缴纳了“城北福地”项目的相关配套费用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锐系众鑫房产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众鑫房产因开发四川省德阳市孝感镇众鑫房地产“城北福地”项目缺少资金,由被告袁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德阳市孝感镇众鑫房城北福弟(注:谐音)投资工程项目(材料及人工费)。二、借款金额:借款人袁锐,向出借人周永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四、本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以以下方式(1)和(2)将借款支付借款人:(1)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2)以转账方式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收到借款立即向出借人出据收据。五、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加收每日‰的违约金(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4倍)。六、保证条款……。七、……。八、……。九、……。原告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永虎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转款工行捌拾万,卡号6222082305000646701,其他银行再转1200000.00元。现金300000.00元。(给任中林转2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袁锐给付现金30万元,并安排杨兴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同日向袁锐转款80万元,同月3日向王强转款20万元,同月4日向袁锐转款30万元,同月12日向袁锐转款51万元。被告袁锐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袁进的账户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出借人的主体问题;二是借款人主体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的意见,本案中,杨兴按原告的安排,通过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向被告给付款项,同时,杨兴向法庭递交了其不再以案涉转账依据作为主张相关权利的说明,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焦点,本案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抬头及结尾的借款人处既有袁锐的签名又加盖了众鑫房产的印章,但在合同中的第二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袁锐,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的主体为袁锐。同时,案涉借款用于了众鑫房产的建设项目,且借款合同中众鑫房产又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众鑫房产应当与袁锐共同承担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双方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后,杨兴按原告的安排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袁锐转款80万元、同月4日转款30万元、同月12日转款51万元、同时在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给付现金30万元,对以上四笔共计金额为191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对于借条中载明的给任中林转2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款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通过杨兴向王强的转款2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向王强转款,故对该20万元,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4%的月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前期已给付的按36%的年利率计算,未付部分按24%年利率进行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袁静向其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归还15万元的事实。经计算,前期利息为:1100000元×36%÷365天×2天+1400000元×36%÷365天×8天+1910000元×36%÷365天×65天=1356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150000元-135665元)=189566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王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王强在本次借款中仅系合同约定的担保人,针对担保人,原告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不对其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曾一并起诉了王强,其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王强的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锐、被告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永虎借款人民币1895665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原告周永虎负担5070元,被告袁锐、被告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易图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