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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富民与被上诉人白小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富民,白小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富民,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小素,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雷富民因与被上诉人白小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榆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富民、被上诉人白小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富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利息的事实,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偿还该3.5万元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做出(2016)陕08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被上诉人白小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1月初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3.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3.5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白小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应予维持。条据出具之后,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已将此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白小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雷富民、王晓莉夫妻二人共同立据向原告白小素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4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小素与被告雷富民、王晓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富民、王晓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富民、王晓莉立即偿还原告白小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雷富民、王晓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认定了上诉人雷富民已经向被上诉人白小素支付3.5万元利息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雷富民在庭审中认可,自2013年7月5日其向被上诉人白小素出具借据之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利息,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利息清结日期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借款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方式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雷富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