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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丰路“遵兴锅贴”门口与化装前来购买毒品的公安人员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三小包以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净重0.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从严把握。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