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杰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203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罗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但自还款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共合计46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张某(身份证号:)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罗某”。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收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