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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调芽、张开盛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调芽,张开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赔初2号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特别授权代理),系本案另一原告,为原告万调芽之子。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翔(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调芽、张开盛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调芽、张开盛诉称,2015年1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一直未作答复两原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2015]4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两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五)》,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打印复印维权材料费、邮信费、交通费和以平均工资五倍计算的时间损失费等损失。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以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2015]1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两原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3日起到2015年5月25日止三个月期间的损失151187.3元。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投递环节疏漏无法查清,被告在2015年7月期间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五)》。二、被告作出的甬土资行复[2015]1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1月13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被告就未处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五)》作出答复,被告始得知《行政赔偿申请书(五)》的内容。2015年12月1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五)》作出处理。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1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邮寄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甬土资行复[2015]1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调芽、张开盛及案外人张秋珍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未作出答复,两原告及案外人张秋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了该申请。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4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15年1月3日寄送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进行处理违法。两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五)》,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4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期间打印复印维权材料费、邮信费、交通费和以平均工资五倍计算的时间损失费等损失。因被告未作出答复,两原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五)》作出处理。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以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2015]1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向两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15年1月3日寄送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进行处理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中不存在一个基础行为,即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具有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两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缺乏一个基础行为,故缺乏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调芽、张开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舒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