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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琴雨与张英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琴雨,张英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琴雨,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甘延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张英仁,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甘琴雨与张英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英仁赔偿申请执行人甘琴雨各项损失727253.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9673元。但被执行人张英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皖0826执113号执行���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英仁所有的变形拖拉机一辆。但被执行人张英仁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英仁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