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吴坚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8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121。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被执行人吴坚新。被执行人吴土珍。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49.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97660.6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已履行人民币0.04元)。二、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823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吴坚新、吴土珍抵押的常熟市银湖花园18幢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5)字第×××号]在抵押金额人民币3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吴坚新、吴土珍对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8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875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负担人民币40元,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35元,被执行人吴坚新、吴土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64677.21元。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坚新名下有29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红旗南路7号201、7号301、7-1号、7-2号、7-3号、9-1号、9-2号、9-3号、9号201、9号301、7、9号401(上述房产均与案外人陈建君、吴小娟、吴土珍共有);常熟市银湖花园18幢、新建路236号B幢506、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01-1308、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方塔东街5号楼(丘地号××)、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8幢2201、湖山路540号、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盛苑5幢501、5幢904(上述房产均与案外人吴土珍共有),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所有房产本案均已查封。被执行人吴土珍名下有16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11号金域蓝湾一区17幢104、商城中路77号(国服)1309-1324,上述房产多设有抵押,且所有房产本案均已查封。被执行人吴坚新名下有一辆汽车,但查找无着。被执行人吴坚新名下有一土地使用权,位于常熟市银湖花园18幢[常国用(2005)字第××号]。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