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无业。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某小区27号1504室其与被害人徐某共同租住的房间内,趁徐某上班之际,窃得徐某放在房间内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1元。次日中午,被告人王飞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飞处将该手机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徐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王飞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购物凭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6]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刑二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被告人王飞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