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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杰,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杨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杰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被上诉人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并未查清。1、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为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柏阳建筑设备租赁站,而根据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盘锦柏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仍处于存续状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盘锦柏阳建筑设备租赁站应为本案当事人,于杰并非合同相对人,也非盘锦柏阳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查清。2、上诉人于杰与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的前提是债务的存在,《协议》中没有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现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应予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退还给上诉人于杰。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