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民初333、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智彪与梁绍昌、梁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彪,梁绍昌,梁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333、1016号原告张智彪,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绍昌,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东莞市。被告梁鉴昌,男,汉族,1987年0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告张智彪诉被告梁绍昌、梁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粤5302民初333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彪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梁绍昌、梁鉴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智彪诉被告梁绍昌、梁鉴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粤5302民初1016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彪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梁绍昌、梁鉴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彪在(2016)粤5302民初333号案诉称:2016年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梁绍昌驾驶粵SS0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动车(搭乘何国龙)发生碰撞,造成何国龙受伤送院抢救无改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6年3月4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龙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6年3月16日,已用住院费用115953.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贰人。另查,被告梁绍昌驾驶的粵SS064R小型普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吋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生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36313.3元(依据诊断证明书已用住院费用115953.3元+药品费用20360元);以上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梁绍昌、被告梁鉴昌、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36313.3元。本次案件起诉前,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扣押了被告梁绍昌驾驶的小型小车,起诉时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15953.3元,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起诉的时候原告是处于未治疗终结阶段,本次开庭前,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终结,目前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1437.48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起诉时的差额连同连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在下一次诉讼中再一并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梁绍昌、被告梁鉴昌、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36313.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智彪在(2016)粤5302民初1016号案诉称:2016年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梁绍昌驾驶粵SS0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动车(搭乘何国龙)发生碰撞,造成何国龙受伤送院抢救无改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龙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于2016年2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该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7日,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贰名,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于2016年4月8日转院至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7全休叁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其左髋白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其右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另查,被告梁绍昌驾驶的粵SS06XX小型普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吋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生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4436.92元(依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2、住院伙食和助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3、营养费6550元【50元/天×131天(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依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和连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4、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20年×23%(两个九级,一个十级)】;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评残费用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司发票);7、误工费21044.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221天(住院131天+出院全休90天)】;8、护理费27805.58元【1352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其妻子林燕、其女儿张琳2人)+11426.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其妻子林燕、其女儿张琳2人)+285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其妻子林燕1人)】;9、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9项合计276719.34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4086.92元,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22632.42元,根据被告梁绍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被告梁绍昌、被告梁鉴昌、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76719.34元【54086.92元+22263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绍昌、被告梁鉴昌、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76719.34元;2、被告梁绍昌、被告梁鉴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16年3月16日,原靠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5953.3元,原告就该115953.3元及部分的外购药品费用提起了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6)粤5302民初333号,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并转院到连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1437.48元(相关的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原件已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给法院),上述差额部分为15484.18元没有在第一次起诉时进行处理,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该差额部分;二、新增一笔费用,该费用是2016年2月3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159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15484.18元及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故保险公司仅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仅在以上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当事人何国龙受伤抢救无效死((2016)粤5302民初1015号案处理)。第三、针对原告张智彪的具体诉求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求54086.92元。保险公司认为本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部分,限额共计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伤者张智彪就诊于云浮市人民医院时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6-03-03汇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诉求222632.42。对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原告住院费用没有医疗票据或用药明细清单,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费用,没有提供发票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鉴昌、梁绍昌共同辩称:一、梁鉴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梁绍昌是有驾驶资格且涉案车辆有年审,梁鉴昌只是借车给其弟梁绍昌,不应承担责任。二、有关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三、误工费有计算天数过多,相关的医疗费用请法院结合第一次开庭时已支付过的核实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只提供诊断证明,应当提供相关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四.营养费是没有依据;五、精神赔偿金额过高。六、护理人员过多。七、交通费依据不足,且我方认为原告张智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梁绍昌驾驶粵SS0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动车(搭乘何国龙)发生碰撞,造成何国龙受伤送院抢救无改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6年3月4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绍昌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龙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梁绍昌驾驶的粵SS0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鉴昌系粵SS0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智彪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急救治疗,住院71天。2016年3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2016年3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2.右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骶髂关节半脱位;4.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颡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5.右肾挫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1)肺挫伤;2)双侧血胸;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9.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房颤动心功能I级;10.双肺炎;11.高钠、高氯血症,目前仍在我院骨外科住院康复治疗,已用住院费用115953.3元人民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在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下转院至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住院60天。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练,持续抗凝降脂药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2、心脏及颅脑情况专科随诊,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及颅脑CT。3、肢体康复方面到我科就诊:4、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1437.48元。另有外购人血白蛋白21950元(前案20360元+后案1590元),均有医生签名的处方单及相应的予以证实。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443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梁鉴昌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张智彪。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其左髋白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其右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原告张智彪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国龙的近亲属与原告均表示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即各占6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梁鉴昌名下的肇事车辆予以诉前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智彪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云浮市人民医院及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汇款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龙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梁绍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应由梁绍昌赔偿剩余部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梁鉴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梁鉴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智彪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达退休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41930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有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方为11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方为1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方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国龙的近亲属与原告均表示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即各占6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原告,减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5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359300.1元(419300.1元-60000元)由梁绍昌承担赔偿责任,减去梁绍昌已垫付的12000元,梁绍昌还须支付347300.1元(359300.1元-12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张智彪。二、被告梁绍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47300.1元给原告张智彪。三、驳回原告张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分别为1513、272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475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梁绍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菊峰原告张智彪一案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连州市人民医院34436.92元+云浮市人民医院131437.4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1950元=187824.4元详见答辩意见187824.4元(按医疗费发票支持,外购人血白蛋白有医院处方及及收据相互印证,并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详见答辩意见131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6550元【50元/天×131天(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详见答辩意见根据医嘱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21044.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221天(住院131天+出院全休90天)】详见答辩意见21044.64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20年×23%(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详见答辩意见159882.2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6护理费27805.58元【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365天×131天×其妻子林燕、其女儿张琳2人)+出院后2856.73元(34757元/年+365天×30天×其妻子林燕1人)】详见答辩意见24948.85元,根据原告计算方式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无医嘱证实须护理,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详见答辩意见1000元(酌情支持)8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详见答辩意见66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支持9司法鉴定费1900元详见答辩意见1900元(按照票据支持)合计----430106.82元————419300.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