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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学林与被告杨峰、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林,杨峰,杨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90号原告:金学林,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峰,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彩霞,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系被告杨峰妻子。原告金学林与被告杨峰、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杨峰、杨彩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林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学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学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金学林负担。审 判 长  刘月风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豆伟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