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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陶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131号原告:杨文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陶春华,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陶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被告陶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归还2.5万元,但其后被告仅还款8.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另有债务,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后又还款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陶春华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2010年3月20日,我的父亲陶金根因资金需求向案外人燕国群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23日,在醉酒的情况下,我自己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70万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出借人写成杨文华,借款金额写为80万元。事后,燕国群不同意把借条改回来。对于陶金根与燕国群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从未参与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4日,杨文华通过其朋友顾孟勇向陶春华账户转入8万元;同年11月5日,杨文华再次通过顾孟勇向陶春华父亲陶金根账户转入10万元;2010年3月18日,杨文华分两次向陶金根账户转入32万元;同年6月17日,杨文华向陶春华母亲万水英账户转入20万元。2013年8月23日,陶春华向杨文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文华80万元,承诺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2.5万元。2015年6月29日,陶春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欠杨文华现金(具体详见本人写给杨文华借条)”,“现将芜湖市世茂滨江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杨文华,以偿还本人所借债务”。2016年7月6日、8月16日,陶金根合计归还杨文华4000元,杨文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此款系归还陶春华的借款。庭审中,杨文华陈述陶春华借款后,已归还本金8.5万元。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事实争议:(一)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陶春华还是陶金根。陶春华认为其父陶金根曾向案外人燕国群借款70万元,其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与前述70万元系一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陶金根。但结合杨文华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收条,结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陶春华:首先陶春华系以借款人身份向杨文华出具的借条;其次陶春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其借款人的身份再次确认;再次,陶金根在还款时明确系代陶春华归还杨文华借款。陶春华辩称其是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在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但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涉案借款的本金金额为80万元还是7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杨文华实际支付给陶春华的借款金额仅为70万元,杨文华称其现金给付10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70万元。(三)陶金根于2016年代为归还的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杨文华与陶春华之间关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4000元应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陶春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8.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侵害被告或第三人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还本金8.9万元【8.5万+0.4万】,尚欠61.1万元【70万-8.9万】,应予归还。综上,被告陶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华借款本金6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华借款本金6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995元,由原告杨文华负担795元,被告陶春华负担6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陶春华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