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明军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军,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04号原告:赵明军。被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正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军与被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316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7月31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于2015年5、6、7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28元、4900元、2204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仅为3221元、4231元、230元,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共计3166元。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形式,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按时按质按量确定,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岗位变动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2015年5、6、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428元、4510元、835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7月份的服装费390元,故原告的实发工资为3221元、4231元、2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9月入职,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形式,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按时按质按量确定,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岗位变动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2015年7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句容中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容公司)上班,禁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拒绝到中容公司上班,亦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5年5月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1758元、工龄工资40元,合计应发工资3428元,代扣社会保险费206.29元,实发工资3221.71元;2015年6月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2840元、工龄工资40元,合计应发工资4510元,代扣餐费50元、社会保险费206.29元、个人所得税22.61元,实发工资4231.1元;2015年7月基本工资422.59元、加班工资372.41元、工龄工资40元,合计835元,代扣服装费390元、社会保险费206.29元,实发工资238.71元。被告已按其制作的工资表发放了工资并代扣代缴相关费用。2016年7月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力公司支付赵明军2015年5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3166元(其中5月497元、6月669元、7月2000元);2.天力公司为赵明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8月12日该仲裁委裁决:1.天力公司向赵明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赵明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制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制度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关于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应发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5及6月工资被克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虽当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0天,但其后未提供劳动系由被告造成,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630元,故7月份工资为2042.41元(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372.41元+工龄工资4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已代缴的社会保险费206.29元,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1836.12元(2042.41元-206.29元),被告实际发放238.71元,还应支付1597.41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实为上个月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服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服装费39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代扣服装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军2015年7月工资1597.41元;二、被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明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双方未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