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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广尧与灌云县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尧,灌云县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号祥瑞家园*楼*单元1602。诉讼代表人:杨光余,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华,该破产管理人职工。上诉人陈广尧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部队因公致伤,1976年退伍后至灌云农机修造二厂工作,性质为临时工。1978年原农机局下文除名上诉人,后1989年灌云劳动局撤销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恢复上诉人临时工性质,但从除名至恢复临时工身份期间均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灌云农机修造二厂应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生活费)179579.02元。根据(2009)灌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可以要求灌云农机修造二厂从破产费用中优先清偿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灌云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1978年上诉人被除名后至破产裁定日未在灌云农机修造二厂上过班、未提供正常劳动,已自谋职业,其没有权利要求灌云农机修造二厂支付伤残津贴、医疗保险费。2、申请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没有《职工工伤证》,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3、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伤残津贴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优先清偿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陈广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灌云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优先支付所欠陈广尧的生活费179579.02元,医疗保险费22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广尧1968年应征入伍,因公致残,被评为贰等乙级残疾,现为6级残疾。1976年2月退伍,1976年4月被安置到灌云农机修造二厂当工人,性质为全民计划内临时工。1978年8月17日因故被该厂主管部门除名。1989年6月1日灌云劳动局决定恢复陈广尧全民计划内临时工性质,工龄从1964年1月连续计算,工资不补发。自1978年8月至陈广尧退休之日,陈广尧未到原单位上班。2007年2月灌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2月27日陈广尧补交了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计12060.34元,并缴纳档案管理费1000元。2002年2月16日灌云农机修造二厂曾向陈广尧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从1978年至今计二十四年零三个月未发陈广尧同志工资,目前仍无补发及发放能力”。2009年3月23日,陈广尧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向灌云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220150.34元(即欠工资207090元,垫付养老金12060.34元,档案费1000元)是破产债权。1992年1月5日,陈广尧领取《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行医许可证》,执业科目为内科、中医外科。1992年10月22日,陈广尧(甲方)与连云港市京海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成果开发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技术投资,技术权、专利权归甲方;乙方负责经济投资办公地方、研究场所,并负责首次拨给甲方科研经费20万元,乙方负责经济投资,产权归于乙方;技术成果首次入门费,一个成果项目独家20万元,第二家10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成果扩大生产效益利润,甲方技术投资得20%,乙方经济投资得80%等等。1992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京海中医疑难病医药研究所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成立,经营范围为疑难病治疗、中成药的研究开发等,性质为民办集体单位,该所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广尧。2003年10月13日,陈广尧以便于研究所成果开发转让、业务发展推广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变更登记,2003年10月17日,陈广尧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3月11日,陈广尧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2283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分配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陈广尧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生活费及医疗保险费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清偿范畴,经原审法院释明,陈广尧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陈广尧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陈广尧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广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由陈广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灌云农机修造二厂破产管理人提供三位证人茆景喜、庄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广尧1978年被除名后就不再到灌云农机修造二厂上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茆景喜证言自相矛盾,真实度不高。上诉人1978年未上班是对的,但不清楚农机厂停产前后是否给职工发过生活费;对庄某和董某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茆景喜、庄某、董某三位证人证明陈广尧1978年被除名后就不再到灌云农机修造二厂上班的事实,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和医疗保险费从灌云农机修造二厂破产债权中优先清偿,应符合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债权优先清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上述破产财产清偿范围,即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2009)灌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可以要求灌云农机修造二厂从破产费用中优先清偿,经审查,该份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原告可以要求原单位发放其生活费,但企业欠职工生活费不属于破产债权。”该判决书已明确告知其所主张的生活费不属于破产债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陈广尧负担。一、二审多预收诉讼费用各433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