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兴海、XX芳与XX云、王大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海,XX芳,XX云,王大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海,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云,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群,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庆,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海、XX芳因与被上诉人XX云、王大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海、XX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回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兴海与XX云之间赠与协议成立并未生效,XX云无权通过离婚协议擅自将房屋处分给非善意第三人王大群,并且XX云的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所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无效。XX云辩称,刚开始其和王大群假离婚,约定把财产全部转移到王大群名下,后来产生矛盾就真正离婚了,同意上诉人的主张。王大群辩称,不存在假离婚,XX云已经再婚并育有子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且王大群提交了生效的判决书���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即便想推翻离婚协议书内容,也应通过再审程序。王兴海、XX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XX云与王大群离婚协议第二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云、XX芳系王兴海与李泽英(2002年10月份去世)的子女。2002年6月6日,XX云与王大群结婚,2003年9月5日婚生一女。2002年8月18日,拆迁人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王兴海签订一份《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口为在册4人、其他1人,合计安置建筑面积205平米,拟安置90平米房屋一套、45平米房屋一套、70平米房屋一套,其中王兴海与李泽英各享有25平米房屋置换、20平米增购。2003年9月18日,被拆迁人向拆迁人交纳了新生儿(XX云与王大群婚生女)增购房款。2010年9月20日,XX云与王大群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XX云自愿把合肥市绿怡居西区25#605面积90.63平方合产字第617040号、绿怡居西区15#110面积50平方合产字第629060号与XX云所有财产留给王大群,全部归女方所有。”此后,XX云于2015年再婚。2012年3月27日,王大群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配合王大群将合肥市绿怡居25幢605室(房地权合产字第617040号)房产过户至王大群名下。对此,该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查明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617040号的房屋坐落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权利人为XX云;认定王大群与XX云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房产归王大群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判决XX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大群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大群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强制执行,王大群于2012年10月17日取得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房屋所有权。2015年6月12日,王大群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云配合王大群将合肥市绿怡居西区15幢110室过户至王大群名下。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查明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15-110室房屋权利人为XX云,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616165号;认定王大群与XX云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15-110室房屋产权归王大群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判决XX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大群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15-110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大群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强制执行,王大群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蜀山区绿怡居西区15幢110室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坐落于合肥市绿怡居西区25-605室、坐落于合肥市绿怡居西区15-110室房屋权利人均为XX云,且认定王大群与XX云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归王大群所有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并作出了相应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此后,经强制执行王大群已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对此,王兴海、XX芳所举的有关拆迁安置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此外,XX云与王大群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尚有“与XX云所有财产留给王大群”的约定,王兴海、XX芳虽诉请主张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但对“与XX云所有财产留给王大群”的内容系何原因无效未予以明确其理由,故不予以采信。因此,王兴海、XX芳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兴海、XX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兴海、XX芳承担。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云与王大群离婚协议第二条的效力,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XX云自愿把合肥市绿怡居西区25#605面积90.63平方合产字第617040号、绿怡居西区15#110面积50平方合产字第629060号与XX云所有财产留给王大群,全部归女方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查明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15-110室房屋权利人为XX云,认定王大群与XX云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15-110室房屋产权归王大群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判决XX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大群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25-605室、15-110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大群名下,且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王兴海、XX芳请求确认案涉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相矛盾,且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兴海、XX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兴海、XX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