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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鞠顺芳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顺芳,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85号原告:鞠顺芳,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杨木乡肖台子村。投资人:佟福江。被告:佟福江,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鞠顺芳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顺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法庭发表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供煤款20万元及不按照约定结算煤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鞠顺芳与被告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签订燃煤购销协议书,约定2014年度内,原告向被告供应年度所需全部燃煤,2013年底前被告结清全部煤款,如不履行约定的结算义务,按月给付所欠煤款20‰的利息,到2013年底被告实际欠款20.958万元,到2014年1月16日欠款20万至今未给付。为保证按时结算煤款,被告将用厂子白灰与张成换得的一处住宅楼抵押给原告,楼房地处原电厂学校,现临溪左岸5号楼12楼1号。2015年7月21日佟福江对所欠煤款再次做出偿还保证,但没能兑现。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鞠顺芳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签订燃煤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供应燃煤,供应价为每吨运到白云灰厂620元,2013年底前将全部款项结清,甲方如不履行约定义务,按月给付乙方20‰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煤炭,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月16日未给付的化肥款共计200000.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所欠煤款的利息共计5.6万元。2015年7月21日,佟福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我(本案被告佟福江)欠鞠顺芳煤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底前至少归还本息一半。另查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佟福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煤款2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佟福江以个人名义��原告出具保证书,且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佟福江为其投资人,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鞠顺芳煤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所欠煤款金额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须扣除已给付的56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辽北天瑞白云灰厂、佟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