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奎与被告尹昌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奎,尹昌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941号原告:王振奎,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昌银,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刘维淋,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奎与被告尹昌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被告尹昌银,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昌银、平安蜀都支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142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尹昌银、平安蜀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尹昌银驾驶川A×××××号小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X302路段,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经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小客车在平安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昌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小客车系其所供职的案外人成都华气厚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尹昌银驾驶川A×××××号小客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道转弯时与原告王振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振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昌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1-5肋骨骨折、胸骨骨柄骨折、右肩外伤。2016年6月3日,王振奎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振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王振奎支付鉴定费2360元。王振奎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86.4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98482.4元。另查明,川A×××××号小客车系案外人成都华气厚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尹昌银系该公司员工。川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振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申请对王振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尹昌银与平安蜀都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其垫付的费用自行到平安蜀都支公司理赔,本案中不需要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尹昌银驾驶川A×××××号小客车与王振奎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振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尹昌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小客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蜀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王振奎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为98482.4元(医疗费用项下3786.4元,死亡伤残项下94146元,财产损失项下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奎伤后经济损失98482.4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为4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6元,由原告王振奎负担67元,被告尹昌银负担2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广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