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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小猛、李迎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小猛,李迎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小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保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迎,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小猛因与被上诉人李迎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小猛的委托代理人邱保太,被上诉人李迎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小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条判决其支付李迎迎的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迎迎与其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已于当年把《房屋产权证》及所有购房手续交给了李迎迎,且李迎迎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其也于同年8月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到现在《房屋产权证》也没下发。李迎迎诉称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日又与其签订了二份协议,李迎迎在起诉状第一条请求“上诉人迁出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上全部户口。”李迎迎起诉后,考虑到二份补充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不会支持,所以李迎迎撤销了起诉状的第一条请求,故其与李迎迎又签订了第三份《补充协议》,同时也删除了前两份《补充协议》的无理要求。李迎迎已经撤销了起诉状的第一条请求,实际就等于李迎迎的起诉状上最终目的不存在了,原来其与李迎迎所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既然无效,其是无法履行的,也谈不上追究其的违约责任。《房屋产权证》发不下来,是无法迁出户口,这是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是不可抗力的。综上,其与李迎迎所签订的前二分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李迎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李迎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小猛向李迎迎支付违约金135000元;2、邱小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李迎迎、邱小猛及郑州金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来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邱小猛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9层07号的房屋出售给李迎迎,价格为45万元。同日,李迎迎、邱小猛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约定邱小猛在上述房屋内的户口(全部)于2013年5月25日起,一年之内,最迟于2014年5月25日前迁出,如邱小猛未按期将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邱小猛应向李迎迎支付总购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户口迁移问题,以此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7月31日,李迎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查明,邱小猛以及其父邱保太,其妻郭方芳,其子邱方俊的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航海东路14号院1号楼190号,该地址与李迎迎所购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9层07号的房屋系同一地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迎迎、邱小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邱小猛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涉案房屋地址上登记的户口迁出,否则,将承担违约金。邱小猛至今未按照约定将户口迁出,已经构成违约,故李迎迎要求邱小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李迎迎要求的违约金金额135000元要求明显过高,根据邱小猛的违约情形以及给李迎迎造成的损失,该院酌定邱小猛支付李迎迎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邱小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迎迎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李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迎迎负担2555元,邱小猛负担4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小猛与被上诉人李迎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因邱小猛没有按照约定将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邱小猛上诉称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邱小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邱小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