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房珊与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珊,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855号原告:房珊,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址。原告房珊与被告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房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1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到期未还,双方约定延期到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自愿给予原告20000元赔偿金,该款一同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自愿承担的赔偿金2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及赔偿金的逾期支付利息1232.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房珊以被告王立新住所地在天津市河北区xx里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该房屋为被告王立新父母居住,且其父母称被告王立新已不在此居住,现已联系不上被告王立新。另查,被告王立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xx大街xx号。因此,被告王立新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立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在被告王立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现原告房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本院不予置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