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353号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齐心庄镇肖李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明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史立国,总经理。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矿渣粉款477585.4元及延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矿渣粉款47758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签订《矿粉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95粒化高炉矿渣粉,单价160元/吨,运费35元/吨,运到价为195元/吨,最终货款以材料款和运费单据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经结算,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供应矿渣粉和运输款共计1277585.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结款,截至2015年8月8日共计结款800000元,尚欠477585.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矿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三张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三河市天龙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丙方)签订《矿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S95粒化高炉矿渣粉,单价160元/吨,运费35元/吨,运到价为195元/吨,乙方指定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最终货款以材料款和运输款两票制结算。乙方负责开具材料发票,丙方负责开具运输发票。第六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每月按当月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八十结款。余下百分之二十在当年年底结清。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周期为每月25号对账。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由三方加盖公章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张伟、乙方委托代理人赵艳君、丙方委托代理人赵艳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矿渣粉,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矿渣粉共计6551.72吨,矿渣粉和运费款共计1277585.4元。结算单上分别有付款单位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伟及收款单位经办人赵艳君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矿渣粉款及全部运输款共计800000元,尚欠矿渣粉款477585.4元。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可以看出矿渣粉款和运输款统一结算,且全部运输款已支付三河市天龙汽车运输队,为此原告提供三河市天龙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签订《矿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矿渣粉共计6551.72吨,矿渣粉和运费款共计1277585.4元,且经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君、张伟进行结算确认,虽然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双方公章,但结算单上张伟、赵艳君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张伟、赵艳君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矿渣粉款及全部运输款共计800000元,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矿渣粉款47758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矿渣粉款477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计4232元,由被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瑞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