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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丹丹与苗建波、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丹,苗建波,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313号原告:苏丹丹,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波,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朱庄乡彭场车队内。法定代表人:刘明胜,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华科技产业园B2座1层、2层。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丹丹诉被告苗建波、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被告苗建波、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被告苗建波、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8104.78元(扣除鹏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80天×88.66元/天=15958.8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0%×(10%+1%)=81780元;7、精神损失赔偿金暂记2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暂计1500元,总计15994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用部分变更为:在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31878.56元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苗建波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沛县境内沿X302魏栖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郝福顺驾驶的载原告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福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跟距关节脱位,左第五跖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肩部外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等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现已出院。该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建波负事故全责,原告及郝福顺无责任。被告苗建波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原告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苗建波驾驶涉案车辆违章行驶,致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我们该承担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伤残十级有异议,对医疗费用我们剔除非医保用药15%,对护理费,护理每天数额过高,我们认可70元/天,伙食补助只是针对住院期间的,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认为过高,伤残鉴定费用的计算我们支持以安徽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最高限额200元,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建波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全额保险,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14时许,苗建波持A2D证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302魏栖线由东往西行驶,驶至3KM+800M,与同方向郝福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郝福顺、苏丹丹受伤。原告苏丹丹受伤后,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跟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肩部外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左第五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1878.56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苏丹丹因双踝骨折术后9月取内固定住院,于2016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93.52元。2015年6月19日,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福顺、苏丹丹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丹丹因车祸致多发伤,其左踝关节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郝福顺受伤,郝福顺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郝福顺在沛县出交通事故,我受伤很轻,我放弃打官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丹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5572.08元。其中,由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另主张在白顶山医院大换药拆线花费8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也未提供病历相互印证,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药用药,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标准计算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经计算为2700(30元/天×90天)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90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8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40(30元/天×18天)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从事建筑业,根据江苏省行业标准,应按120元每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仅认可以7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该费用经计算为4800(80元/天×60天)元。5、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按88.66元/天计算,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费用为15958.8元(88.66元/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为81780.6元[37173元×20年×(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8851.48元(不含鉴定费)。此次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丹丹、案外人郝福顺无责任,被告苗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苗建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丹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851.48元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前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8851.48元(其中138851.48元支付给原告苏丹丹,剩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2440元,由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莉平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