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陈军,秦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陈军,秦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春英,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陈军、秦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任富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秦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基于与陈军、秦春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10003990)、《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1抵押第31680号),请求判令:1、陈军、秦春英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80126.90元、利息14288.41元、罚息361.25元、复利396.50元,共计395173.06元;2、陈军、秦春英立即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380126.90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14288.41元和罚息361.25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本案律师费15807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陈军、秦春英承担;4、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陈军、秦春英提供抵押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军未答辩。被告秦春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人:陈军。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贷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期限:180月,2011年6月3日到2026年5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4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以应付未付利息(含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24日,陈军、秦春英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贷款本金380126.90元、利息14288.41元、罚息361.25元、复利396.50元,共计395173.06元。提前收贷情况:《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陈军、秦春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5年11月5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务。2016年7月6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4869元。其他应说明的问题:2011年4月2日,秦春英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载明,其与陈军属夫妻关系,其承诺对借款人陈军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贷款由陈军、秦春英共同偿还,如果未能还款,同意作为保证人,仍继续承担并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军、秦春英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陈军发放了贷款,陈军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对陈军、秦春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陈军与秦春英系夫妻关系,且秦春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秦春英同意对借款人陈军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贷款由陈军、秦春英共同偿还,故上述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春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对上述债务由陈军、秦春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仅出具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出具划款依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陈军、秦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秦春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80126.9元、利息14288.41元、罚息361.25元、复利396.50元,共计395173.0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01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4288.41元和罚息36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陈军、秦春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5元、公告费50元,合计75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负担289元,被告陈军、秦春英负担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