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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继叶与刘存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叶,刘存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88号原告:刘继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继叶与被告刘存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53元。原告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刘继叶被被告刘存元无故打伤,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并因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刘存元辩称:原告将被告出路和正常排水堵死,造成被告无法通行,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双方虽有纠纷,但被告并未将原告打伤,原告自己滑倒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继叶与被告刘存元两家是前后邻居,刘继叶在北、刘存元在南,双方宅基东边为双方南北出行的共同通道。刘继叶以刘存元家排出的污水流到通道里影响通行为由,在刘存元家宅基东边的通道上用水泥垒砌了一道水泥墩以阻挡刘存元家排出的污水向北流,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傍晚,刘继叶与刘存元因排水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相互殴斗。在双方争执中,刘存元用铁锤将刘继叶头部砸伤。2016年6月22日至7月9日,刘继叶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继叶被医院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刘继叶共支付医疗费6451.99元。以上事实有临颍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够通过正当的渠道和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存元将刘继叶砸伤属实,对此刘存元应赔偿刘继叶医疗费64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误工费118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438.5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30元(酌定)等共计8783.54元的50%即4391.78元。刘存元所辩刘继叶的损伤是自己滑倒所致,其未殴打致刘继叶损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391.7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刘继叶负担72元,刘存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